商标诉讼案例
观唐助力台湾协易机械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中取得胜诉
发布时间:2024-04-30 10:29:00 浏览数:267
因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国知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73568 号关于第18070230号“协优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协易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进行答辩,并最终予以胜诉。

当事人

原告: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协易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18070230号“协优易”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搅动机,塑料加工机器,切断机(机器),起重机,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发电机组,机器轴,气动焊接设备商品项目上。

案情介绍

协易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2016年11月21日注册在第7类铸造机械,发电机组,机器轴,气动焊接设备等商品项目上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品牌相近似,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第18070230号“协优易”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协优易”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关于商标标识,诉争商标“协优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机械行业,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协优易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

近年来,知识产权中商标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两者之间行业类型、销售渠道、地域范围等,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在遇到和自己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一定要积极应对,清楚自己的商标被抢注或模仿的实际情况,及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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