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安度代理第16502333号“TY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重审)成功
发布时间:2024-04-29 16:18:23 浏览数:18
申请人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65867号《关于第16502333号“TY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委托观唐律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一、第1042701号“TYC”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第1042817号“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且商标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诉讼阶段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撤销被诉决定,商评委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结果
根据法院判决,商评委认为,一、引证商标二在诉讼阶段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评委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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